【编者按】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接受采访时认为,“醉驾入罪”不应有“情节恶劣”的限制,应直接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解释为“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即犯罪行为
【《财经》综合报道】 自5月1日 “醉驾入刑”条款实施以来,各地“醉驾第一人”纷纷获刑。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追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此,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魏东接受采访时认为,“醉驾入罪”不应有“情节恶劣”的限制,应直接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解释为“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机动车行为”,即犯罪行为。
魏东说,尽管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立法并未对醉驾入刑设置“情节恶劣”的情节性限制,但是在理论界学者间还有一些分歧。有学者认为,醉驾不分情节“一律入罪”过于严厉,对是否构成醉驾有必要进行数量和程度上的细化和限制,还要结合医学进行科学的考量。
对此,魏东教授发表了自己的看法,他认为在当下汽车社会安全风险严峻时刻,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应当解释为属于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行为之一,对此行为定罪根本就不存在另外的“情节恶劣”这个要素的限制。“‘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刑法解释论上的含义是指,只要醉驾,不论是否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只要不具有其他出罪要素(如无故意或者紧急避险等情形)的,均构成本罪。”他说。
魏东解释到,如果在醉驾行为之外另外增添一个“情节恶劣”的要素,既不符合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也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甚至也违背了民意,只能遭致大范围的质疑和反对,并且难免出现针对公安司法机关的众多责难,如“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空置立法”等责难将不绝于耳。
至于今后是否有必要作出醉驾如何入刑的限制性解释时,魏东指出:“这有待于今后汽车社会安全风险本身的评估,如果多数人都养成了不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习惯,汽车社会安全风险已经降低到足够的程度,则可以对醉驾行为作出限制解释,可以要求必须还有其他情节恶劣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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