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司法解释着重修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
新华社月15日消息,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解决跨辖区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15日公布了《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工作,完善执行制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司法解释自2011年5月16日起施行。
据了解,目前委托执行工作运转不畅。2010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集中开展了一次委托执行积案的清理活动。在清理活动中,发现相当一部分委托执行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一些法院对委托或受托案件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究其原因主要是委托执行制度不完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这个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着重修改不合理的委托执行制度。主要规定了委托执行的一般原则、委托执行的例外、委托执行案件的归属和结案问题、受托法院的确定原则、委托手续的办理、委托案件的办理程序、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委托执行的统一管理和协调等内容。
这个规定坚持委托执行与尊重当事人执行管辖选择权的原则,明确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有关负责人介绍,这样规定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和公共资源,减少人、财、物和时间的耗费,更好地体现经济与效率的原则;有利于执行活动顺利开展,发挥受托法院地利、人和的优势,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易于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有利于加强执行工作中的廉政建设,异地执行难以避免的当事人和执行人员“三同”(同行、通吃、同住)的现象,将从制度上受到遏制。
司法解释规定,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有权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审查,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应当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
司法解释还规定,执行法院赴异地执行案件时,应当持有其所在辖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准函件,但异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非处分性执行措施的除外。异地执行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请求当地法院协助执行,当地法院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不受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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